《东非共同体关税管理法案》
信息来自:非洲华侨周报 · 作者: · 日期:26-02-2015

2015-02-26

  东非共同体是由坦桑尼亚、肯尼亚、乌干达、布隆迪和卢旺达五个东非国家组成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早在2004年,坦、肯、乌三国议会以及东非共同体议事大会先后批准了关税同盟草约,形成了《东非共同体关税管理法案》,该法案规定了在东非共同体成员国肯尼亚、坦桑尼亚和乌干达之间货物进出口的总规则。随后几年间,关税同盟协议也相继在东非共同体全部五个成员国实施。坦桑尼亚作为东非共同体成员国之一,有义务遵守《东非共同体关税管理法案》的相关规定。对于在坦经商,特别是从事东非进出口贸易的华人来说,要特别注意该法案的相关内容。本期,将介绍《东非共同体关税管理法案》规定的被禁止及限制进口的货物、被禁止及限制出口的货物以及税收责任的相关内容。

一、一般禁止及限制进口的货物

1. 以下货物为禁止进口的货物:

(1)本法案及贸易伙伴国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规定为禁止进口的货物。

(2)假币、伪钞和伪造的硬币以及在重量上或纯度上达不到发行标准的货币。

(3)各种媒介所传播的色情物品,不雅或淫秽的印刷画、书籍、卡片、平板印刷品或其他版画及其他任何不雅或淫秽的文章。

(4)在生产过程中已使用白磷的火柴。

(5)未经贸易伙伴国授权制造的任何物品或与其旗帜或纹章相似造成欺诈的物品。

(6)含有香精的蒸馏酒及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化学产品,包括侧柏酮、八角、苯甲醛、水杨酸酯、牛膝草和苦艾。除非本款另有规定,否则不适用于茴香油含量及茴芹或八角蒸馏物含量不超过千分之一的“八角及茴香”性烈酒。

(7)国际上禁止的毒品。

(8)基础法规规定的有害废弃物及与废弃品处理。

(9)所有含汞的肥皂及化妆品。

(10)轻便型商用车辆及客车所使用的轮胎。

(11)以下农业及工业所用化学产品:

   (a)农业所用化学产品如下:

     (i)除草剂(2.4-T);

     (ii)艾氏剂(Aldrin);

     (iii)Caplafol;

     (iv)滴滴涕等杀虫剂(Chlordirneform l Chlorobenxilate l DDT);

     (v)狄氏剂(Dieldrin);

     (vi)1.2-Dibroacethanel (EDB);

     (vii)氟乙酰胺(Flouroacelamide);

     (viii)六氯环己烷(HCH);

     (ix)Hiplanchlor;

     (x)Hoscachlorobenzene;

     (xi)六氯化苯(Lindone);

     (xii)汞化合物(Mercury compounds);

     (xiii)特定构成形式的久效磷(Monocrolophs (certain ormulations));

     (xiv)甲胺磷(Methamidophos);

     (xv)Phospharrmion;

(xvi)甲基对硫磷(Methyl - parathion);

(xvii)对硫磷(Parathion)。

   (b)工业所用化学产品如下:

      (j)青石棉(Crocidolite);

      (ii)多氯联苯(Polychlorominatel biphenyls -PBB);

      (iii)多氯化联二苯(Polyuchorinted Biphenyls-PCB);

      (iv)多氯三联苯(Polychlororinated Terphyenyls -PCT);

      (v) 三(2,3-二溴丙基)磷酸盐(Tris -2.3 dibromopropyl phosphate);

      (vi)溴甲烷(Methylbromide)(2007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已淘汰该化学产品)。

    (12)各种假冒伪劣产品。

    (13)用于使用或包装货物的厚度少于30微米的塑料制品。

   2. 其他禁止进口的货物如下:

      (1)本法案或贸易伙伴国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规定为限制进口的货物。

      (2)未经贸易伙伴国权威性书面授可而适用的邮资盖印机。

      (3)未经贸易伙伴国书面许可而可捕杀猎物的捕捉器具。

      (4)未加工成的稀有金属及石头。

      (5)《海关税则目录》第93章规定的武器和军火。

      (6)经酸处理的骨胶原及骨。

      (7)未经加工或经脱脂、简单处理(但未切割成形),经脱胶的骨及角柱,及上述产品的粉末及废料。

       (8)未经加工,仅脱脂但未成形的象牙。

       (9)未经加工,仅脱脂但未成形的海马牙。

       (10)未经加工,仅脱脂但未成形的犀牛角。

       (11)其他未经加工,仅脱脂但未成形的兽牙。

       (12)兽牙的粉末及废料。

       (13)未经加工或经简单处理但未切割成形的鬼壳、鲸须和鲸须毛、角、鹿角、蹄、甲、爪和喙及上述产品的粉末及废料。

       (14)未经加工或简单处理的珊瑚及类似产品,但不包括经加工或未加工或经简单处理的软体动物壳、甲壳动物壳或棘皮动物壳和墨鱼壳及上述产品的粉末和废料。

       (15)动物质天然海绵。

       (16)核反应堆已耗尽或辐射的释热元件。

       (17)经加工的象牙及象牙制品。

       (18)骨、鬼壳、角柱、珊瑚、珍珠母和其它动物雕刻品及上述材料制成的物品(包括以模型的形式制成的物品)。

       (19)1987年《蒙特利尔议定书》及1985年《维也纳公约》规定的臭氧层损耗物质。

       (20)转基因产品。

       (21)非本土物种的鱼类和鸡蛋。

       (22)1973年《濒危野生动物国际贸易公约》及其修订法规定的世界濒危动植物及其产品。

       (23)二手轮胎商业所用外胎。

       (24)受国际控制的所有精神类药物。

       (25)文物制品。

       (26)《海关税则目录》第36章规定的货物(如:雷管、发爆管和信号灯)。

       (27)廉价金属制成的枪及子弹(《海关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第15条),或《海关税则目录》第39章规定的相似塑料货物。

       (28)《海关税则目录》第8710号规定的装甲战斗车。

       (29)《海关税则目录》第90章规定的望远镜式瞄准器和其它适用于武器的光学仪器,除非安装在枪支或指定安装在枪支上的物品。

       (30)《海关税则目录》第95章规定的弓、箭、花剑或物品。

       (31)《海关税则目录》第9705号或9706号规定的所收藏的枪支或军火。

二、一般被禁止及限制出口的货物

1. 禁止出口的货物:

本法案及贸易伙伴国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规定为禁止出口的货物。

2. 限制进口的货物如下:

1.(a)本法案及贸易伙伴国具有法律效力的成文法规定为限制出口的货物;

  (b)铸铁废碎料;

  (c)生长在贸易伙伴国的木材;

  (d)新鲜且未经加工的鱼类(尼罗河鲈鱼和罗非鱼);

  (e)木炭。

2.以下货物若经承载量未超过250吨的船运输,则不得出口:

(a)库存货物;

(b)受关税退税保护的货物;

(c)需转运的货物。

三、税收责任

1. 税率

(1)按照协议规定的费率和情形对商品支付税款。

(2)根据相应法律的规定,需对从贸易伙伴国家进口的货物进行纳税,不管这些货物是否用于出口,本法将适用犹如该货物用于出口。

2. 共同体关税待遇。

(1)根据本协议规定的产地原则,应给予出自贸易伙伴国的货物共同体关税待遇。

(2)根据上述第(1)款所规定,海关应要求其提交原产地证书和其它文件证明货物原产地。

3. 东南非共同市场,南部非洲发展共同体下的优惠关税待遇

 (1)优惠关税待遇应适用于以下货物:

(a)根据东南非共同市场和南部非洲共同体协议,依照贸易伙伴国立法规定,自贸易伙伴国进口的货物;

(b)根据任何其他关税协议,可经委员会批准进口的货物。

(2) 2008年12月31日后,优惠关税待遇不得用于第(1)(a)款所提及商品。

4. 在船上的货物免税

根据海关法律规定,留在船上且用飞机或船舶出口至被进口地之货物,不管是存储或其他,应免除进口或出口关税。

5. 根据海关法律的规定,以下形式的货物可进行保税:

(1)用于出口、再出口、转运或过境的货物;

(2)用作飞机或船舶存储,且经海关税务司司长报关出口,或用做上述存储使用,视情况而定,免征进口关税。

6 免交进口税的情形

(1)根据海关法律的规定,若应缴纳进口税的任何货物已经自贸易伙伴国出口并且之后再进口进入贸易伙伴国,则海关税务司司长可做出以下决定:

(a)在出口之前,货物应缴纳的任何进口关税已经支付,且——

(i)出口时,禁止将上述进口税退税或退款;

(ii)如果允许,将上述退税退还至相关官员;

(b)货物出口后不需任何程序或若需任何程序,该货物的形式或特征发生改变,则再次进口时,该货物不需按价缴纳关税;

(c)除《海关法》另有规定,若货物在出口前,货物所有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负责出口的相关官员并在出口地同意相关官员对货物进行检查,则该货物可免征进口税。只要税务司认为该条应适用于所有货物,尽管不符合(c)款,而税务司认为若不这么做会产生损失。

(2)第(1)款适用的任何货物,实际上再进口时应缴纳关税,上述货物缴纳进口关税时,如货物的价值只是增加的价值,为了确定上述增加的价值,执行上述过程中已付任何款项被认为是上述增加的数额,应由税务司自由裁量。

7. 对临时用途的货物时免除进口关税的情形

(1) 根据海关法规定,根据本条进口的货物用于临时用途或目的时免除进口关税。

(2) 根据本条规定,除非相关官员已准予进口,否则货物不得免除进口关税,且以下情况下相关官员不得作出许可:

(a)除非该相关官员证明货物进口只是为了临时用途或目的;

(b)除非货物所有人已经存贮或给予货物与应缴纳进口关税数额相等的担保。

(3)根据本条,若相关官员对任何货物的给予进口许可,则该官员认为该条件合理,且该货物自进口的之日起,不超过12月内,应与进口目的一致。

(4)若已符合进口货物的条款,则根据第(2)款,货物出口时,任何货物的贮存或担保金将被退还或不予收取,且应视情况而定。

(5)若违反进口货物的条款,那么自货物进口之日应缴纳税款,货主应缴纳税款,且根据第

(2)款,支付税款时,支付的保证金将被存至账户,或若给出保证金,不予接受。

(6) 除非第(5)款规定允许货物留在贸易伙伴国,否则应:

(a) 进口者未能在第(3)款规定的期限结束时临时出口进口的货物;

(b) 销售,改变或重新放置或以其他方式改变部分的人构成犯罪,且应处以与所交税收价格20%相等的的罚款,且涉嫌犯罪的任何物品,应当予以没收。

(7) 委员会可通过公报宣布根据本条规定,公告中的货物不得予以进口,或宣告可进口该货物,但需按照税收比例缴纳税款。

8.其他规定

(1)通过海运被带入贸易伙伴国的货物,而非以其它方式或用船运输的货物、存储物或行李应当按照海关法缴纳税款,需同以正常方式进口的货物一样。且如果对于该货物的原产地产生疑问,经海关税务司司长调查决定后,货物可被视为上述国家的产品。

(2)如果应缴纳进口税的货物在进入国内消费之前,有代表权的任何人以免除进口税或降低进口税利率方式进口或购买该货物,并且之后处理该货物时与免除进口税条件不一致,在处理时,货物应按照货物适用的比率缴纳进口税。如果该人死亡,(若该人是自然人)此类商品的所有权以受遗赠或继承方式转让他人,则处理该货物时,不需缴纳进口税应。

(3)若处理第(2)款适用的任何货物,负责处理上述货物的人应向海关税务司司长提交处理细则,并且要求相关人就该货物缴纳税款。

(4)故意处理或故意获取第(2)款适用的货物,但若却未按照本条款的规定支付税款则构成犯罪。

(5)凡第(2)款适用的任何货物未缴纳其应缴纳的进口税,则货物应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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