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人权法院
信息来自:中国-东盟国家法律与司法信息中心 · 作者: · 日期:18-01-2021

2005年

  美洲人权法院的设立

  在某种程度上,真正意义上的美洲人权保护机制直接源于历史悠久的美洲国家组织。第二次世界大战末期,美洲国家组织的前身美洲国家联盟就开始关注美洲地区的人权保护问题。1948年3月到5月,第9届美洲国家会议通过了美洲国家组织宪章{1}(以下简称宪章),宣布建立美洲国家组织{2},同时为了促进对人权的监督和保护,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通过了1948年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以下简称宣言){3}。其特点是不仅宣示了一系列人权和基本自由,而且也规定了个人对社会应当承担的义务。通过宪章和宣言,建立了第一套美洲人权保护制度,{4}包括于1959年建立的美洲人权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作为宪章的专门机构,委员会履行众多职能,包括各种促进人权的活动和咨询活动,它还具有接受与审查个人、群体提出的来文的权力。

  经过10余年的讨论和修改,1969年11月,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该公约于1978年7月18日生效。后来又通过了公约的两个附加议定书,进一步扩充了公约规定的人权,并规定全面废除死刑。公约的制定,深受联合国制定的人权两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影响。但是,鉴于美洲与欧洲情况的不同,尤其是美洲当时的非民主国家和大规模贫困广泛存在的政治和经济现实,公约的制订者坚持从美洲实际情况出发起草公约,设计机制。公约保护的权利有20余个,多于欧洲人权公约所保护的权利。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既规定了传统上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也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5}至2003年1月,公约的缔约国为24个,但美国和加拿大等均不是其缔约国。公约的制定和施行,标志着美洲人权保护制度达到了新的高度。

  公约建立了美洲人权保护的第二套机制,包括规定了两个公约的实施保障机构:一是已于1959年建立的美洲人权委员会,但委员会除了条约赋予的新职责之外,还继续保留了宪章赋予它对美洲国家组织所有成员国都具有拘束力的权力和权限,是两套机制间的桥梁;另一个是美洲人权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作为美洲人权保障的司法监督机构,法院是在1979年建立的,标志着美洲地区人权保护综合体系的形成。为了规范法院的活动,1979年10月通过了美洲人权法院规约(以下简称规约);1980年8月通过了美洲人权法院程序规则(以下简称规则)。该规则后来几次做了修订,其主要的内容涉及提高受害者及其亲属在诉讼中的地位,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等等。

  法院虽然成立了,但并不意味着其能够成功运转。首先是在其建立的前七年中,委员会连一起案件也没有向其提交。而且,如果不是法院所在国哥斯达黎加在财政上的支持,法院可能在尚未运行时即被困住:美洲国家组织的大会居然未能为新设立的人权法院通过财政预算。法院在其常设地设有秘书处,负责准备报告、决议等的起草和会议纪要以及申诉受理等事务。秘书处由秘书/书记官长、秘书助理/副书记官长、若干律师和助手组成。

  美洲人权法院的法官制度与法院组织

  法院的规模与欧洲人权法院相比小得多,仅由七名法官组成。法官以个人身份当选,必须是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的国民,但不得有两名法官为同一国家的国民。法官由公约缔约国通过秘密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公约的缔约国可以最多提名三名候选人,但提名三人时,其中一名候选人应来自其他缔约国。法官应是具有高尚道德权威和在人权领域公认的有资格的法学家,并且依照其各自国家的法律或按推荐法官候选人国家的法律,具备担任最高司法职务所需的条件。

  法官任期六年,可连选连任一次。除了院长以外,法院的其他法官均为兼职。{6}这一点使该院不那么正规,似乎仅比临时仲裁机构稍强,但又不如一个常设司法机构那么规范。由于法官是非全职的,法院每年设置几个开庭期,法官并不全部常驻法院所在地,他们多数在国内有固定的工作,仅在开庭期内到法院办案。除了正常的开庭期之外,如果办案需要,也可以临时召集开庭。

  为了保证法官的中立,规约规定法官不得兼任政府的成员或行政机关的高级官员,不得担任国际组织的官员,也不得从事其他影响法官独立的工作;法官在就职前要宣誓保证忠实地、独立地、公正地履行职责。

  在以下情况下,公约缔约国可以任命特别法官:一是如审理某案的法官中的一名法官是该案当事国之一的国民,则该案各其他当事国可各任命一特别法官;二是如审理某案的法官中无该案任何当事国的国民,则各当事国均可任命一位特别法官。

  法院设院长、副院长,任期两年,可连选连任一次。法院还有常设委员会辅助院长履行职责。

  美洲人权法院的职能与运作

  法院的主要职能是通过行使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等方式实施和解释公约。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指审理和裁决有关成员国是否侵犯人权的权力。咨询管辖权主要是澄清人权文件的法律标准,以及判定国家的法律和实践与这些标准是否相符。此外,法院还有权决定采取临时措施。

  诉讼管辖权和诉讼程序。

  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分为两种,一是对缔约国间相互指控的管辖权,二是对个人申诉的管辖权。

  1.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审查程序。美洲人权委员会是具有多职能的机构,但在其接受和处理个人申诉的案件中,是一个准司法性的机构。诉至法院的指控和申诉必须首先经过美洲人权委员会的审查,只有在委员会无法解决的情况下才提交法院。委员会首先有权受理、调解和调查缔约国提交的有关其他缔约国违反公约的指控,但委员会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和审查权以缔约国明确表示接受为条件。此种指控由于牵涉到国与国之间复杂的政治经济关系问题,所以迄今尚无国家启用国家间指控机制。

  人权委员会有权按照公约规定受理个人申诉。可以提出个人申诉的申请方范围较广,任何个人或一群人,或经美洲国家组织一个或几个成员国联合承认的任何非政府实体,均可以向委员会提交谴责或控告某一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规定的权利的申诉。在管辖权方面,个人申诉与缔约国间控告程序不同,公约规定的个人申诉是一种强制性的监督机制,任何公约缔约国均应自动确认人权委员会享有接受和审查个人提交的申诉的管辖权。

  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申诉符合用尽国内救济程序和在最后判决六个月内申诉等条件的,应予以受理并进行实质性审查。委员会应寻求对争议问题的友好解决。如果达不成友好解决,委员会应在180天内,起草一份阐明事实和结论的报告;如果认为被告国家违反了公约规定的人权,委员会在报告中应当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报告提交各有关国家。从委员会将报告提交各有关国家之日起三个月内,各有关国家可以通过协商自行解决争议,或由委员会或各有关国家(在其不同意委员会所作出的其违反人权的结论等情形时)将争议提交美洲人权法院解决。

  2.美洲人权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惟分为两种,即对缔约国间控告的管辖权和对个人申诉的管辖权。诉讼管辖权的惟一被告是国家。法院诉讼管辖权的特点是其仅仅接受成员国或者人权委员会提交的案件,个人无权直接向其提交申诉,在目前的体制下,由委员会作为受害者个人的代表在法庭上出现。对于国家间指控案件,委员会也应当出庭。对委员会在法院审理中作为案件的一方当事人出现也有人提出质疑:在案件还在委员会的阶段,委员会的角色是公平的调停者或者中立的事实发现者,而在法院阶段,它又要作为被害人的辩护人出现,结果可能会使委员会作为国际社会利益代表的角色被忽略,使其公正性受到损害。

  法院对公约缔约国的诉讼管辖权是任择性管辖权,来源于缔约国接受法院管辖的声明,包括以下三种情形:缔约国无条件接受法院的管辖、有条件地接受法院的管辖和在具体案件中接受法院的管辖。根据法院2003年的年度报告,公约24个缔约国中,除多米尼加、格拉纳达和牙买加外,其余国家都声明接受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这说明多数缔约国已认识到司法权在保护人权方面所具有的作用,并愿意通过此种途径保护人权。

  法院可以受理所有声称违反公约及其议定书和其他有关人权公约{7}所规定权利的申诉和指控,以及对公约和有关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的解释和适用问题的案件。

  3.法院的诉讼程序。法院的诉讼程序分为书面程序和口头程序。法院的官方语言与美洲国家组织的官方语言相同,即西班牙语、英语、葡萄牙语和法语,具体使用哪种语言工作每年由法院确定。在具体案件中,当事一方的语言如果是官方语言的一种,也可以被采纳为工作语言。

  书面程序的目的是找出导致当事方发生争议的问题。法院在决定案件的可接受性或者查明案件事实方面,并不盲目听从委员会的结论。书面程序从原告向法院的秘书处提出起诉状开始。书记官长经审查认为申请具有可接受性,即向法官、当事国、提交申请的人权委员会、被害人及其亲属、其他成员国和美洲国家组织总部发出送达通知书。当事各方应当根据法院规约和程序规则的规定,提交申请文件、答辩状和附加诉讼文书。如果对管辖权有异议,被告方应当在其答辩状中提出初步反对意见。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就初步反对意见进行开庭,并就此作出裁决。出于诉讼经济利益的考虑,法院也可以在同一个判决书中就初步反对意见和案件的实质问题作出裁决。

  口头程序是指法院的庭审程序。在其开始之前,由法院院长决定庭审开始日期。法院通常以全体庭审理案件,但法定开庭人数最少有五名法官。法院审理案件原则上公开进行,以接受监督。法官如果与某案有直接关系,或者以前参与过对该案的处理,则不应参与此案的审判。在诉讼程序和庭审过程中,当事方的代理人和委员会的代表,或者委员会的任何辅佐人——经常是受害人的代表,可以提出自己的观点,证人和专家也可以出庭作证或者提出意见。

  调查完毕,法院秘密进行评议,评议时以多数票作出判决。在等票的情形下,由院长投决定票。如果法院的判决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地代表各位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法官均可在判决中附上其不同的或者单独的意见。

  法院经常就同一个案件的三个方面分别作出判决:针对初步反对意见的判决、针对案件的是非曲直的判决和针对补偿问题的判决。法院判定的补偿形式可以是金钱和非金钱两种。作为最直接的补偿方式是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金钱。虽然法院不得对有关国家作出惩罚性的判决,但当事国也可能被要求进行其他形式的补救,如给予各种救助;对造成损害的责任人进行惩罚,采取措施以防止类似的侵犯人权事件再度发生等。法院所作的判决是终局性的,不得上诉。法院的判决具有强制效力,但就其性质来说是一种宣告性判决,即法院主要是宣告有关国家违反了公约的有关规定。

  缔约国根据公约的规定有义务执行法院判决。对判决若有模糊不清之处,经当事任何一方的要求,法院应予以解释。但此项要求应在判决通知书发出之日起90天内提出。

  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公约规定了报告制度,即法院应在向美洲国家组织大会提交年度报告时,详细说明当事国没有履行法院判决的情况,并提出适当的建议。但对于大会应就法院报告的内容作出什么样的反应,或建立何种程序来促使大会对此采取行动则没有规定。法院缺乏强制力和必要的强制措施来执行其判决。

  咨询管辖权和咨询程序。

  法院享有咨询管辖权。处理咨询事务无需缔约国的同意。可以要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的主体很广泛,既可以是公约的缔约国,也可以是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还可以是经修订的美洲国家组织宪章第10章所列的大会、常设理事会和美洲人权委员会等各种机构。美洲国家组织的成员国还可以就其国内法与人权保护条约等是否一致问题向法院提出咨询。这一点赋予了法院类似宪法法院的职能,是相当前卫的。在程序上,提出咨询要求的机构首先应该向法院提出书面请求,然后,院长为利害关系当事方确定一个公开聆讯的时间。最后,由法院自由决定提出咨询意见。法院在准备咨询意见的过程中,常常接受非政府组织、学者和其他专家(法庭之友)提出的有关人权保护重要法律问题的意见书。这种做法有助于使法院所提供的意见具有较全面的理论基础和较坚实的事实依据。

  法院提供的咨询意见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从法院所具有的职能和权力来看,这种咨询性意见在国内法和国际法上均具有相当重要的权威性。如果国家无视法院的咨询意见,无异于违反关于人权保护条约所规定的义务。所以,法院的咨询意见也往往能起到预防争端的作用。法院在其工作的前十年,将其主要的精力集中于咨询管辖职能方面,先后就不少问题发表了一系列咨询意见。自1982年发表第一件咨询意见起,法院年均发表一件以上的咨询意见。通过这一活动,法院对统一美洲各国的法律标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采取临时措施的权力。

  所谓临时措施,是法院被授权在“极端严重和紧急”的情况下,紧急要求缔约国采取措施对处于危险中的人员进行保护。法院在命令采取这一措施时,并不局限于已经被法院受理的案件,对于案件还在人权委员会审理,尚未提交到法院的,法院同样可以要求缔约国采取临时措施保护有关人员,以免其受到不可弥补的伤害。这是非同寻常的。法院决定临时措施的命令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目前,要求采取此种措施的请求大量增加。在保护被害人免受即将来临的威胁方面,临时措施被证明是有效的。法院的这一权力强化了它在人权保护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有权提出临时措施要求的机构和人员在不同的阶段有所不同,既包括当事方、委员会,也包括被害人及其亲属或代理人。法院也有权主动采取临时措施。

  美洲人权法院的作用

  法院自1979年成立以来,充分开展对各国实施公约的监督,在判决、发表咨询意见、采取临时措施、监督判决的执行等方面都做了很多工作。根据美洲人权法院官方网站的统计,法院自成立以来到2005年3月共作出123项判决,发表18件咨询意见,并对54起案件采取204次临时措施。{8}

  法院是继欧洲人权法院之后第二个可以审判国家侵犯国际条约承认人权的区域性司法机构。但法院审理的案件所涉及的领域与欧洲人权法院大不相同,起初大多涉及失踪和法外执行死刑问题,后来案件所涉及的权利才逐渐增加,如表达自由、结社自由和司法独立等。法院最近受理了一起诉秘鲁违反人权的案件。秘鲁的反恐怖犯罪法允许将与恐怖犯罪有关的叛国罪案件交由军事法庭审判。秘鲁根据该法将四人交由军事法庭而不是普通法院审判,军事法庭将该四人处以叛国罪。人权法院判决认为,秘鲁反恐怖法的有关规定严重危害了对国家法院系统独立性和公正性的信任,应当对该法律进行修改。而且,秘鲁应当对诉四人叛国罪的案件交由普通法院重新审理。秘鲁对此案非常不满,撤回了对法院管辖权的承认。法院指出,秘鲁试图撤销法院对它的管辖权、不执行法院裁决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国际法的根本原则,而且违反了诚实履行条约义务的原则。为了避免被驱除出美洲国际组织,秘鲁最终还是承认了法院的管辖权。{9}

  法院的审判发挥了对人权的保护作用:一些国家在最终判决尚未作出之前即承担其对侵犯人权行为所负的责任,所以案件所剩下的只有赔偿被害人的问题。在法院判决的执行方面,对于法院所决定的对被害人的金钱赔偿,虽然有些国家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或者有延迟支付的情况,但多数国家均予以执行;法院作出的命令被告国家释放关押者,也得到了执行。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宣布有关国内立法或者判决违反公约,为执行法院的裁决,有关国家因而修改了法律,或由法院宣布其违宪,或撤销国内的判决。这些都是对国际人权法的重要发展。对法院判决执行不力的是,法院几乎在所有的判决中要求被告国家调查和惩处侵犯人权的犯罪分子,但各国大多或者无力或者不愿执行此项要求。这也是从表面上看法院的判决执行率不高的原因。据法院2003年年度报告的统计,在法院所作的判决中,2003年完全执行判决的案件只有一例,其余的判决都处于监督执行的状态,共计31项。当然这些未执行的判决并非都是2003年作出的,但却从另一个侧面说明美洲人权体系的执行措施乏力。

  法院的咨询意见通过对公约用语、条文、意义和适用范围作出的权威性解释,使公约的规定更加明确、具体,同时也发展了有关的规则。法院在更普遍的意义上阐明、维护和发展公约所确立的规则,保障了公约在成员国的顺利实施。法院的咨询意见对有关国家的政治和法律立场具有相当的影响,推动了人权法在一些国家的实施,有的国内法院根据法院的咨询意见对国内法进行解释,并按照咨询意见宣布有关的国内法无效;咨询意见不但影响了美国等有关国家行政部门的行为,还明确了委员会等国际机构的程序规则。有学者甚至认为,在美洲人权机制体系中,咨询管辖所起的作用大于争议管辖。”{10}

  法院通过采取临时措施,有力地保护处于威胁状况的被害人和证人等有关人员,避免了不可弥补之损失的发生。

  美洲人权机制,尤其是法院运作机制,对于新设立的非洲人权机制尤其是即将成立的非洲人权法院也起到了不少启发和榜样作用。

  美洲人权法院面临的问题

  一是公约和法院管辖权缺乏普遍性问题。美洲国家组织中只有24个成员国批准或者加入了公约,而且多是拉美国家,不包括美国和加拿大等大国。其中承认法院强制管辖权的仅有21个国家。这就造成了公约和法院管辖权缺乏普遍性的问题,有人因而将其称为拉美人权机制。这一问题也部分导致了法院受理的争议案件极其有限,与欧洲人权法院形成了鲜明的对比。二是美洲的政治机构对法院的支持不够,尤其是法院判决的执行问题。目前采取的方法是由法院向美洲国家组织提供年度报告,罗列不执行法院判决国家的情况,由美洲国家组织大会予以讨论。但事实上,美洲国家组织大会对此从来未予讨论,也从未作出任何对不执行行为进行谴责的决议,从而不能对不执行的国家形成必要的压力,导致执行不力的现象持续难消。三是个人无权将其申诉直接提交给法院。法院在此方面既远远落后于欧洲人权法院,也与即将建立的非洲人权法院存在差距。四是不能给予法院足够的财政支持。目前美洲国家组织大会已经开始在口头上和文件中表示将加强财政支持,并考虑建立常设全职法院的问题。五是法官的素质不能完全得到保障。虽然公约明确规定了法官的资格,但个别国家推荐素质不高的法官的情况仍不能避免。

  结语

  对于美洲人权保护体制的发展前景,有的学者认为美洲人权保护的现行体制是适应美洲的情况的,无需做大的变动。因为法院和委员会近来通过修改程序规则等方式,逐步加强了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地位和权利,同时尽量采取措施加快案件审理的速度。但是,按照欧洲人权保障机制的榜样,彻底改革美洲人权机制,取消委员会在处理个人申诉方面的职能的呼声也比较强烈。法院法官最近建议,以通过公约的新议定书的形式对美洲机制进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改革:提高个人在法院中的地位、加快办案速度、要求美洲人权组织加强对法院判决执行的监督、不允许对公约进行保留、由法院自主任命其法庭官员和秘书处人员,等等。{11}

【注释】

{1}宪章于1948年4月30日通过,1951年12月13日生效。

{2}美洲国家组织是类似于欧洲理事会的政府间区域性组织,共有35个成员国,包括美国和加拿大等国家。2004年5月中国获得美洲国家组织常驻观察员地位。

{3}尽管《宣言》本身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都将《宣言》视为对《宪章》的权威解释,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文件。而且,修订的《美洲国家间人权委员会规约》也将《宣言》置于与《公约》同等的地位。许多美洲国家已经将《宣言》视为区域性的习惯法。参见徐显明主编:《国际人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11月版,第151页。

{4}美洲人权机制的独特性是其双轨制:存在两个人权体制,即以宪章和宣言为基础的体制和以公约为中心的体制。

{5}但是,对于公约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来说,其监督方式是由附加议定书本身加以规定的,不同于公约本身规定的监督机制。

{6}目前法院的法官是在2004年宣誓就职的,他们是:院长Sergio García Ramírez(墨西哥)、副院长Alirio Abreu Burelli(委内瑞拉)、法官Oliver Jackman(巴巴多斯)、法官Ant?nio A. Can?ado Trindade(巴西)、法官Cecilia Medina-Quiroga(智利)、法官Manuel E. Ven tura-Robles(哥斯达黎加)、法官Diego García-Sayán(秘鲁)。信息来源:美洲人权法院网站: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COMPOSITION OF THE COURT。

{7}如1985年《美洲国家间防止和惩治酷刑公约》、1994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强迫失踪的公约》等。

{8}值得说明的是,虽然法院共做出了123项判决,但其办理的案件并没有这么多。如上所述,法院往往就一件案件的初步反对意见、实质性问题、赔偿问题,有时甚至判决的执行问题各做出一份判决。

{9}William R. Slomanson,Fundamental Perspectives on International Law,Thomson/West,2003,p.429.

{10}谷盛开:《美洲人权国际保护机制理论与实践研究》,第187页。

{11}Jo M. Pasqualucci,The Practice and Procedure of the Inter-American Court of Human Rights,p.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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