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修法取消9种死刑罪名掀开死刑改革新篇章
信息来自:西北刑事法律网 · 作者:赵秉志阴建峰 · 日期:15-11-2016

2016-08-11 

死刑制度改革是中国近年来刑事法治改革的重要领域。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全面收回死刑案件核准权及之后进一步严格死刑适用的证据和程序标准。201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种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并且原则上取消了审判时已满75周岁老年人的死刑,迈开了中国立法上逐步废止死刑的关键步伐。8月29日,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掀开了死刑改革的新篇章。

取消9种犯罪的死刑

这9种死刑罪名具有三个方面的显著特点:一是以经济性、非暴力犯罪为主,同时包括部分非致命性暴力犯罪。9种犯罪中,破坏经济秩序类犯罪5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2种,军人违反职责类犯罪2种。其中,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都包含了暴力手段;同时,刑法典第151条第1款三种走私犯罪死刑的废止,也意味着刑法典第157条第1款武装掩护走私犯罪死刑的取消。二是这些犯罪的死刑多属备而不用、备而少用。其中,走私核材料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造谣惑众罪的死刑基本上是备而不用,而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等其他6种犯罪的死刑则属备而少用。类似于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犯罪的死刑适用还在实践中引发过较大的反对声音。对这些犯罪取消死刑适用,符合中国死刑司法改革的实际要求,容易得到社会各界的支持。三是死刑罪名的废止呈批量化,这与《刑法修正案(八)》类似。《刑法修正案(八)》一次性取消了13种罪名的死刑,占当时死刑罪名总数的19.1%。此次取消9种死刑罪名,占现存死刑罪名总数的16.3%,都具有一定的规模。

提高对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门坎

中国的死缓虽然只是一种死刑执行制度,但客观上具有限制死刑立即执行制度适用的功能。中国刑法典第50条第1款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为更好地发挥死缓制度在死刑制度改革中的积极作用,《刑法修正案(九)》第2条对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作了两点重大调整:一是将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的门坎由“故意犯罪”提高至“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二是增设了死刑缓期执行期间重新计算制度,规定“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这可视为提高死缓罪犯变更执行死刑门坎的配套措施,其中关于“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规定同时赋予了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司法活动的监督权。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门坎的提高,是对死缓犯限制执行死刑的历史传承与发展,体现了“严格限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要求,既有助于在实践中限制死缓犯变更执行死刑,也有助于切实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积极促进司法公正。

修正三种犯罪之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

中国1979年刑法典中没有绝对确定死刑的立法例,但此种不科学的立法例却在以后的单行刑法中不断出现,及至1997年修订刑法时,更是将单行刑法中出现的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纳入刑法典中,从而确立了7种罪名配置绝对确定死刑的立法例,即刑法典第121条的劫持航空器罪,第239条的绑架罪,第240条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17条的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以及第383条和386条的贪污罪与受贿罪。这种绝对死刑的立法模式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饱受诟病,被认为既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和刑事责任公平原则之要求,也给司法机关合理地处理案件带来不便,并且不利于通过司法途径来切实限制死刑的适用。此次《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了绑架罪、贪污罪、受贿罪这三种犯罪之绝对确定死刑的法定刑模式。就绑架罪而言,1997年刑法典第239条第2款规定:犯绑架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此次刑法修正案则将该款修改为:犯绑架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就贪污罪和受贿罪来说,按照1997年刑法典的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而此次刑法修正则改为: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绑架罪、贪污罪和受贿罪死刑配置模式的调整,将无期徒刑与死刑并列为可资选择的刑种,不仅能够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助于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赵秉志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暨法学院院长;阴建峰系中国刑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文章录入:舒洪水责任编辑:舒洪水

来源:紫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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