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信息来自:中国人权网 · 作者: · 日期:14-04-2016

 

    1965年12月21日联合国大会第2106A号决议通过。1969年1月4日生效。截至1997年1月1日,缔约国为148个。 

    联合国自成立以来,在《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联合国的一系列决议中均申明平等和不歧视的原则。然而,世界的一些地区仍然存在着种族主义、种族歧视和种族隔离现象,尤其是南非的种族歧视、种族隔离情况趋于恶化。这些行为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原则以及会员国根据宪章承担的义务。鉴于此,联合国呼吁各国制止种族上和宗教上不容异己的行为,1963年11月20日联合国大会第1904号决议通过了《联合国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宣言》。为了实施该宣言所规定的原则,联合国大会1965年通过了这个公约。 

    公约共25条。它将“种族歧视”界定为“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民族或人种的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或公共生活任何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的承认、享受或行使”(第1条)。公约规定,缔约国承诺:①谴责种族歧视并立即以一切适当方法实行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与促进所有种族间的谅解的政策;并于情况需要时,在社会、经济、文化及其他方面,采取特别具体措施确保属于各国的若干种族团体或个人获得充分发展与保护,以期保证此等团体与个人完全并同等享受人权及基本自由(第2条)。②特别谴责种族分隔及“种族隔离”,并在其所辖领土内防止、禁止并根除具有此种性质的一切习例(第3条)。③凡传播基于种族优越或种族仇恨的思想,煽动种族歧视的行为均为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凡提倡种族主义的任何组织均属非法(第4条)。④禁止并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保证人人有不分种族、肤色或民族或人种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权利,尤其得享有:在法庭上及其他一切司法裁判机关中平等待遇的权利;人身安全及国家保护的权利;政治权利;公民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以及进入或利用任何供公众使用的地方或服务的权利。此外,应保证人人均能经由国内主管法庭及其他国家机关对违反公约侵害其人权及基本自由的任何种族歧视行为,获得有效保护与救济,并有权就因这种歧视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国内主管法庭请求公允充分的赔偿或补偿(第6条)。⑤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尤其在讲授、教育、文化及新闻方面以打击导致种族歧视的偏见,并增进国家间及种族或民族团体间的谅解、容恕及睦谊(第7条)。 

    该公约规定,设立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以监督公约条款的执行。委员会审议各缔约国关于其所采用的实施公约各项规定的立法、司法、行政或其他措施的报告,并根据审查缔约国所送报告的结果,拟具意见与一般建议提送联合国大会。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实施公约规定的通知,并得经争端当事各方的一致充分同意,设立专门和解委员会,为关系各国斡旋,并根据尊重公约的精神,和睦解决问题。在缔约国声明承认消除种族歧视委员会的权限的前提下,委员会有权接受并审查在缔约国管辖下自称为该缔约国侵犯公约所载任何权利行为受害者的个人或个人联名提出的来文(第8~14条)。 

    中国政府于1981年12月29日交存加入书,1982年1月28日该公约对中国生效。中国对该公约第22条,即关于争端解决方式的规定提出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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